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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08-30 来源: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8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把高新区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的主平台,新产品、高技术的代表区,充分发挥高新技术产业的示范作用,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以带动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设立自主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企业成果转化、技术创新、公共技术平台建设、创业投资平台建设和人才引进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收在高新区区级国库缴纳的企业。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四条 鼓励实施国家、省、市科技项目和产业化项目。

(一)对当年列入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资助30万元;列入“863”计划项目、“973”计划项目、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分别资助20万元;列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资助10万元;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资助5万元。

(二)对当年列入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分别资助10万元;列入省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软件专项、创新基金项目各资助5万元;列入省重点攻关计划项目资助1万元。

(三)对当年列入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2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创新基金项目各资助1万元;列入市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资助1000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对进入高新区建设并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中心予以资助,以增强其发展能力。

(一)当年经国家验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5万元的资金资助。

(二)当年经省级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3万元的资金资助。

第六条 对进行自主创新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根据成果技术水平,予以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级科技成果奖项目,对第一完成单位(人)以获得国家、省奖项金额为基数分别给予5%、3%的资助。

第七条 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当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助1万元。

第八条 鼓励创建投资融资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当年在区内注册的新成立的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将一次性给予5万元补贴。

第三章 科技扶强

第九条 设立高成长型企业奖项,对于依靠自主创新得到迅速发展、潜力较大且本级税收达到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给予3-5万元不同级别的资助。

(一)对于当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且销售收入增速超过30%、区级税收增速超过30%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5万元的资助;

(二)对于当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且区级税收增速超过30%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3万元的资助;

    第十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名优产品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二)对当年获得国家免检产品、国家级出口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2万元;

(三)对当年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省优质产品、省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1万元。

    第十一条 对实施专利、信息化、标准化战略的企业取得的成效给予资助。

(一)对当年承担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且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企业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二)对当年实施国家、省制造业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单位给予5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三)鼓励企业进行标准化体系认证,对当年通过的ISO14000、ISO18000企业分别资助5000元。

(四)对当年获得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万元;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项资助500元。

第四章 人才引进

第十二条 实施人才强区战略。对于在高新区工作一年以上的博士、博士后、院士,在工作期间高新区每年分别给予1万元、2万元和3万元的生活补贴。

第五章 奖励项目的受理、审查、公示及奖金拨付

第十三条 每年一季度,凡上年度符合条件的项目的企业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经济发展局对其资料进行收集和初审。

第十四条 由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创业中心等相关部门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发展局将审核意见提交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审定,并将审定意见在高新区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六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或项目,管委会以文件形式告知有关企业和部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根据管委会文件将资金拨付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享受本办法奖励时,如遇交叉重复,可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凡享受本办法奖励的企业,所授奖金额必须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开发区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内容,如遇国家、省、市政策发生变化,则相应调整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基于“谁受益、谁承担”原则,自主创新资金按税收所属级次由区乡分别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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